《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共七编,其中合同编是规范市场交易、调整民事主体合同关系的核心法律,贯穿企业经营、业务合作、日常管理全流程,是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现公司企业管理与法务风控部梳理归纳核心条款亮点解析,供全体职工学习遵守:
一、《民法典》第469条、第491条(电子合同效力与成立规则)
法条内容: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亮点解析:彻底扫清企业数字化交易的法律障碍,正式确认电子签章、线上订单、邮件往来、电子数据交换等数据电文具备合法书面合同效力,完全适配企业线上采购、远程商务合作、跨区域电子签约、电商平台交易等常态化经营模式。明确电子合同成立时间节点,帮助企业精准界定数字化交易中的权利义务边界,避免因合同成立时间争议引发履约纠纷,同时为企业留存电子交易证据、应对合同诉讼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助力企业降本增效、推进线上业务合规开展。
二、《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法条内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亮点解析:严格规范企业格式合同使用,防范企业因“霸王条款”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风险。企业在拟定采购、销售、服务等通用格式合同模板时,对免责、限责、违约界定、争议解决等与合作方重大利害相关的核心条款,必须通过加粗、标红、单独提示、主动说明等合理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相关核心条款对合作方无约束力,极易引发合同争议、诉讼败诉,甚至影响企业商业信誉。该条款倒逼企业规范合同拟定流程,维护交易公平性,同时规避因格式条款瑕疵导致的合同无效、履约索赔等风险。
三、《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合同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
法条内容: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亮点解析:有效填补企业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空白,解决企业因商务谈判仓促、条款疏漏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难题。企业签约时若出现质量标准、价款、履行地点、费用承担等细节未明确约定的情况,无需陷入履约僵局,可依据法定补充规则有序履行合同,保障业务正常推进。同时,该规则也为企业处理合同瑕疵纠纷提供明确法律依据,避免因条款争议造成业务停滞、经济损失,反向引导企业完善合同拟定流程,细化核心条款,从源头减少合同履行争议,提升企业合同管理规范化水平。
四、《民法典》第527条(不安抗辩权)
法条内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亮点解析:为企业先履行合同义务方提供核心风险防控工具,切实解决企业“先发货、先付款、先履约”后的回款难、履约落空风险。当合作方出现经营恶化、资金链断裂、恶意转移财产、商业信誉丧失等明显丧失履约能力的迹象时,企业可凭借确切证据依法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暂停发货、付款或服务提供,避免陷入钱货两空、履约后无法回款的经营困境,有效降低企业经营损失。同时明确无证据中止履行的违约责任,倒逼企业依法合规行使权利,兼顾风险防控与交易秩序维护,助力企业精准把控商事交易风险。
五、《民法典》第535条(债权人代位权)
法条内容: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亮点解析:直击企业经营中“三角债”“连环欠款”的痛点难题,高效破解企业债权回收僵局。当合作方拖欠企业款项拒不支付,且怠于追讨自身对外债权、故意拖延还款时,企业无需被动等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自身名义代位向合作方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绕开中间环节直接追回欠款,大幅缩短债权回收周期,降低维权成本,切实保障企业应收账款回笼,盘活企业流动资金,避免因欠款积压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周转。
六、《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债权人撤销权)
法条内容: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亮点解析:为企业防范合作方恶意逃废债务提供法律利器,全力保全企业债权安全。针对合作方为逃避还款,实施无偿转移资产、低价变卖核心财产、放弃债权、恶意延长回款期限等恶意逃债行为,企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违法处置财产的行为,追回被转移的资产,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流失,确保企业债权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避免企业因对方恶意逃债导致债权落空,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合法财产权益,降低商事交易中的信用风险。
七、《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权)
法条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亮点解析:明确企业合同法定解除的合法情形,为企业及时止损、终止无效合作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当合作方出现根本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约且催告无效,或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企业可依法单方解除合同,无需承担违约风险,及时停止投入、止损减损,避免因继续履行无效合同造成更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损失。同时厘清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与操作边界,帮助企业规范合同解除流程,避免违法解除合同引发的诉讼纠纷,保障企业灵活应对市场变化与合作风险。
八、《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调整规则)
法条内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亮点解析:规范企业合同违约金的约定与适用,规避违约金约定不当引发的法律风险。一方面,避免企业约定违约金过低,违约发生后无法弥补实际损失;另一方面,防止企业约定违约金过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效,丧失违约约束效力。该条款引导企业结合行业惯例、实际损失预期,合理设定违约条款与违约金数额,确保违约责任具备可执行性与公平性,既有效约束合作方履约,又保障企业违约索赔诉求得到法律支持,维护企业合同履约约束力。
九、《民法典》第604条(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规则)
法条内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亮点解析:明确企业买卖合同中货物风险分担核心节点,厘清买卖双方货损责任边界,为企业货物交易、物流运输、验收交付全流程提供实操指引。企业作为卖方,货物交付前的损毁、灭失风险自行承担,需做好货物仓储、物流防护;作为买方,货物验收交付后风险自行承担,需及时完成收货查验。该规则帮助企业规范货物交付、签收、验收流程,明确物流环节风险责任,避免因货损、灭失引发的责任推诿、经济纠纷,降低企业货物交易中的财产损失风险,保障买卖业务平稳开展。
十、《民法典》第686条(保证方式推定规则)
法条内容: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亮点解析:重构企业担保责任规则,大幅降低企业对外担保的法律风险,明确保证责任承担边界。相较于此前默认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现行规则对企业更为友好,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或接受合作方担保时,若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一般保证,仅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且经强制执行后,才需承担补充责任,而非直接承担全额连带还款责任。有效避免企业因担保约定疏漏,陷入巨额连带债务纠纷,保障企业资产安全,规范企业对外担保行为,助力企业审慎开展担保合作,防控隐性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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